关于举办“三同时”规定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举办《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已起草完毕。为了全面收集意见、充分听取民意,有效提高立法质量,省政府法制办、省安监局拟举行草案立法听证会,欢迎相关企业、中介机构和有关单位的代表报名参加。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听证会的主要议题 1、草案拟调整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范围是否恰当。 草案第二条拟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用于预防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构筑物及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是否合适。如需分类,分类表的分类是否合法、科学、合理。 草案第十四条拟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根据项目安全风险程度、项目规模等因素,将建设工程项目分为A类、B类和C类,具体分类见附录。
建设项目分类表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补充和调整建设项目的分类。 3、草案拟订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方式是否合适。 草案第四条拟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备案、核准、审批)许可、施工建设(开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工商登记注册与营业执照发放等行政许可手续,相关建设项目建成后不得办理备案等手续,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草案第十二条拟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除国家明确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外,其他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采取备案管理的,备案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备案具体内容和要求,并对建设单位所报送材料的必要要件进行形式和内容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到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前和整改过程中,相关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草案第十五条拟规定:A、B类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安全论证报告,并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草案第十七条拟规定:A类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除国家或省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草案第二十四条拟规定:A、B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除国家或省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外,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安全设计专篇审查,…… 草案第三十三条拟规定:A、B类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结束,除国家或省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于9月下旬在成都市举行,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报名参加听证的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scfzgj@126.com 联系电话:86605109 86604579(省法制办) 86632630(省安监局) 联系地址及邮编: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财贸法规处 610016 四、报名范围 1、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水电等行业企业; 2、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等方面的中介机构; 3、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五、报名方式 六、有关声明 听证会不收取任何费用。
附:《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用于预防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构筑物及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投资及其相关费用必须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备案、核准、审批)许可、施工建设(开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工商登记注册与营业执照发放等行政许可手续,相关建设项目建成后不得办理备案等手续,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对与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或建设项目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组织实行回避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预评价的评价机构不得对同一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并落实,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保证规划建设的科学性。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综合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实施行政许可等行为,提出监察意见或予以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文化、水利、商务、安全监管、国防科工、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粮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有权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审查(审核、批准)过程中,可以组织专家组(至少3人)或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相关专业审查工作。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相关资料,由提供单位或者专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级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州)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要由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需要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除国家明确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外,其他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采取备案管理的,备案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制定备案具体内容和要求,并对建设单位所报送材料的必要要件进行形式和内容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到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前和整改过程中,相关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根据项目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补充和调整建设项目的分类。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A、B类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形成安全论证报告,并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及其反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及其反影响。 第十六条 A类建设项目在项目正式立项(核准、备案、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类别与程度的评价; (三)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五)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A类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除国家或省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专题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有关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A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要改)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严重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严重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六)应急管理和处置能力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七)未选择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备案、核准、审批)主管部门在A类建设项目立项(备案、核准、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作为是否立项(备案、核准、审批)的必要要件之一。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也可作为银行对建设单位该项目是否贷款和该项目是否获得各类专项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A类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C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计划。未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防范措施计划不完善、不落实的,该建设项目不得实施。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审查与施工
第二十三条 A、B类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分项对应设计合法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正反分析; (四)建构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安全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A、B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除国家或省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外,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安全设计专篇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计专篇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审查合格意见书或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满足下列各项条件,直接组织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的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所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三分之二及以上专家的肯定性意见或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或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过程所需的必要条件,履行相关义务,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施工过程的动态监管,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过程的安全与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竣工后,应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存在问题,应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施工进行专项过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报告,并出具专项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A、B类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原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是否符合最终依法认可的设计方案予以确认,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有关要求,进入试运行阶段,其安全设施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并报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A、B类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结束,除国家或省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 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分工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结论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结论意见书构成该项目相关许可的必要条件,建设项目验收档案材料无安全设施验收结论意见书,建设项目验收视为不合格,其他相关材料不得归档。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监理单位的专项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五)设计单位对是否符合最终认可的设计要求的认可报告; (六)施工单位的专项施工总结;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发现与设计不符,安全设施未达到最终按规定认可的设计要求的; (二)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等发现“三同时”过程存在问题或试运行发现问题整改未合格的; (三)所提交材料不全的; (四)所提交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 C类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实施方案中的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的落实情况,由建设单位负责检查验收,安全防范措施计划未完全落实,现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整改,整改前或整改不合格的,该类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形成完整、科学的建设项目安全论证专题研究报告的; (二)需进行项目立项安全审查的项目未经立项安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三)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五)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含设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审查的。 (六)违反规定未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相关情况报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直接或变相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或者验收评价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相应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已经发现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的;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和本规定设计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施工单位对已经发现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停止施工、不报告的; (六)擅自修改经批准后的安全设施设计的。 (七)应报备案未报备案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未按要求和实际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监督,未出具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经监督检查发现和被举报,未经过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相关程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能有效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程序和其他法律法规擅自许可建设项目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的; (二)依照本规定程序,应予报备案而不履行相关职责; (三)违反本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立项安全审查、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本规定附录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录: 建设项目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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